晋州市某某局与石家庄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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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冀0183民初3223号

原告:晋州市某某局,住所地: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61034912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防护林建设租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等提出工作汇报,原告针对该工作汇报经研究决定免除被告剩余租期内的全部租金,防护林仍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该决定虽未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但该决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州市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晋州市某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崔晓琳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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