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赣0722民初17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
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3565M。
法定代表人:邓同群,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君,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公司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产生的费用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18.84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自2020年2月16日起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借款截止2020年2月15日产生的费用439.71元、利息2796.72元,共计323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晖
审判员袁晴
审判员龚嘉奎
书记员温淑珍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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