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田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614字数 1229阅读模式

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川1322民初3387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
法定代表人:许智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弘。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田正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田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同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某提供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20日,到期还本,若借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田正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正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田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田某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正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田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858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田某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田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正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田正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50000元为限。被告田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0年12月1日前结欠利息为8582.66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田正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本、息在50000元限度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洪国
法官助理张若馨
书记员王丽

2020-12-0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