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云0181民初229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许荣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思宇,云南睿信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达公司曾用名为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武警森林部队昆明直升机场建设工程—内场绿化、运动场边坡挡墙和围墙工程,并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昆明直升机场筹建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以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挖机租用合同》约定,由乙方(李某某)将一台卡特312B型挖机租给甲方(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地点为安宁市县街直升机场,每月租金为22000元,每月租金一次性付清。李某某的挖机于2017年4月23日进场供承租人使用,直至2018年1月12日退场。挖机退场当日,被告王某某以租用单位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确认,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挖机的租金合计19066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了《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挖机结算单》。后李某某确认,已收到上述租金中的122000元,其余68660元一直拖欠至今。2019年3月28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和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以(2019)云018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2019年5月16日,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即由“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挖机租用合同》、《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挖机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挖机租用合同》及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挖机结算单》,均系以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为,由于李某某出租的挖机系用于昆明直升机场工程—内场绿化、运动场边坡挡墙和围墙工程的施工,而且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又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必然经过了企业信息、相关资质及证照原件的审查,所以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和王某某具有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张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和出具《挖机租用合同》及《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挖机结算单》的行为,应属代理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为的有效代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已成立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应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就负有向李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该义务应由其名称变更后的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故李某某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租金数额,因经过了《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挖机结算单》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李某某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一次性付清,据此可认定本案租金于2018年1月12日结算后至迟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其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准。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本院上述认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和王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院在(2019)云018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中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故对于通达公司提出李某某属于重复起诉并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68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1元,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耀
书记员奎婉媛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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