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衡阳桦霖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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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湘0408民初2329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桦霖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丽天名园**。
法定代表人:唐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某,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桦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唐霖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唯一的股东;衡阳市珠晖区桦霖爱家生活馆苗圃店(以下简称桦霖苗圃店)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其经营者亦为唐霖。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于2017年10月17日到桦霖苗圃店任营业员,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4月5日辞职。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9250元,桦霖公司以表格形式列明,并由唐霖签字确认:“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未发工资,延期分批发放”,后桦霖公司或唐霖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肖文英为与唐霖、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20)湘0408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唐霖设立的衡阳桦霖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并未进行共同管理”等事实,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入职被告桦霖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桦霖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工作地点虽非桦霖公司而为桦霖苗圃店,但桦霖公司以其名义列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结合桦霖苗圃店的经营者即是桦霖公司投资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桦霖公司向原告作出了支付劳务工资的承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桦霖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桦霖公司、唐霖并未就欠付工资时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唐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原告撤回对其起诉且未追加其继承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对唐霖继承人的权利主张。被告吴某未与唐霖共同管理桦霖公司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吴某须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向被告吴某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桦霖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款项925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衡阳桦霖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唐霖、吴某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孝杰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张**梅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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