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焉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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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334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焉某花,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李某美,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均,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凤,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期内不变。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还款法,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李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4月21日,被告焉某花签署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李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为8.0333‰,李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8日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4723.95元,共计164723.95元。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向李某均催收,2016年8月30日向李某催收,2016年11月7日向李某催收,2018年3月1日向李某、李某均、李某催收。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14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焉某花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与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焉某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723.95元,共计164723.9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李某、王新均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李某、王新均的催收行为应视为对所有保证人的催收,故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焉某花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1445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焉某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4723.95元,共计164723.9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某、焉某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97元、保全费1445元,两项共计3242元,由被告李某、焉某花、李某、李某美、李某均、王某凤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振昌
法官助理傅洋洋
书记员杨帆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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