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0927民初271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清远,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陆续向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借款多次。2020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的父亲106000元,经双方协商,将此笔借款转让于原告王某某明下,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王某某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借款人: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高某某2020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370122197611140758”。同时,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而非标注为经手人,因此,应认定被告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而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高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6000元,有被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张涛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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