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50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金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万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每月分红2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予以确认收到该款项。2018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现金出借1万元,双方认可仍以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利息,此后未再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条》、《资金借贷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资金借贷合同》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2万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现相关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需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18年5月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该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曾巧婷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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