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纤维素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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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冀0183民初3522号

原告:河北某某纤维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铜山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20年4月商定购买纤维素,货款一共是20600元,欠款账期是一个月。托运人于某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石家庄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纤维素42袋(单号40814-125240)托运给收货人丁某。送货为自提。货物送到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0600元。以上事实有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河北某某纤维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产生保全费2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二被告销售货物,二被告应给付货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600元承担自2020年5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丁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路145号,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吕晓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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