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9258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因拖欠相关款项无法履行,被告同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在2019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将拖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因此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需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当承担的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曾巧婷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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