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3123民初1361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熊某某,女,住湖南省凤凰县。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系范爱军。2008年5月24日,范爱军向被告熊某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5万元,借款人熊某某。该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补写了借条且附有银行转账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限期,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利息5万元。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75元、被告熊某某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平
法官助理彭路遥
书记员周洲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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