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甘1221民初104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系王某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施工。租赁费共计1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出租吊车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自己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完全证明欠款的凭据仅为2018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1000元欠款。另一张“欠款凭证”形式类似于记账记录,且非常凌乱,无法确认其内容,原告代理人也不能清楚说明。故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以11000元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帆棣
法官助理唐莹
书记员刘国义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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