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8271号
原告:方某,住固原市。
被告:海某,住固原市。
被告:严某,住固原市。
原告方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借条、收条、黄河农业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上述证据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海某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向被告海某给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向被告严某给付及给付借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海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6月30日、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某给付借款9.75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25.75万元,并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海某给付借款2万元,同时通过信用卡透支向被告严某给付借款8万元,被告严某收到上述借款后转交给被告海某使用。2019年8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海某核算,对2019年4月26日转账给付的9.75万元借款以10万计算,扣除部分为利息,被告海某合计借用原告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因其收到36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海某给付借款,被告海某因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某向其清偿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某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海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海某自认该笔借款系其借用,与被告严某无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某借用了涉案借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某、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某清偿借款36万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计3350.0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华
书记员常慧玲
2020-12-0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