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陕0528民初373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杜村镇。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杜村镇。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款1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8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购车款18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院印)
书记员唐竞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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