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豫1729民初557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河南新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弥陀寺分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71023767A。
法定代表人:李全红,该分库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推土、打地坪等工程,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核算工程价,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凭据,确认应付的施工费用为23000元。被告河南新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弥陀寺分库出具的欠款手续,系对原告李某某施工作业应得报酬的确认,应按照确定的数额及时付款。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23000元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新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弥陀寺分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工程费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河南新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弥陀寺分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张晶晶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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