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丁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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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冀0183民初3520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晋州。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甲方)于某,需方(乙方)丁某某、刘某某。产品名称纤维素、乳胶粉,规格型号15万、通用型,数量40、20,单价500、300,金额20000、6000。一、质量要求: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提供检测报告;二、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提供的地点;三、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抽样检查,7日
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品质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五、货款结算方式:双方同意用转账支付结算货款,期限1个月。收款账户仅限于对公账账户:河北某某纤维素有限公司1305016175080000178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晋州支行,或建设银行62×××89,收款人于某,其他收款人无效;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败诉一方出律师费;七、本合同协议一式两份(传真与复印件有效),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失效。八、其他事项,欠贰万陆仟元整。甲方(手印)姓名:于某,电话:153××××5888,身份证号;1301831988××××××××。乙方(手印)姓名:丁某某,电话:183××××7760,身份证号:1329031970××××××××;姓名:刘某某,电话:173××××5377,身份证号:1329031972××××××××。2020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10日原告于某通过河北易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将某某纤维素40袋,乳胶粉20袋运送至被告丁某某提供的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机电市场。2020年7月15日,原告于某将购销合同及检测报告邮寄给丁某某,地址为贵阳市南明区上坝路幸福小区。货物送到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6000元。以上事实有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于某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费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二被告销售货物,二被告应给付货款,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上有夫妻二人的签字,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000元并承担2020年8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05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吕晓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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