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吴某2等与李某2、敖某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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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2020)吉0821民初1428号

原告:吴某1,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原告:吴某2,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锡伯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原告:何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原石油公司职工,原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羁押于镇赉县四方坨子监狱。
被告:陈某,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徐某1,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徐某2,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徐某3,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四被告陈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0月9日,被告李某2、敖某及徐树军与镇赉县东屏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洋某书》,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洋沙泡水库共同开发合同书》,约定三原告与被告以联合的方式对镇赉县东屏镇洋沙泡水库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分配比例及方式:收支李某2与三原告各占50%,三原告负责投放鱼苗,李某2负责水库承包费等,除鱼苗外产生的捕捞费及设备、人员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50%,并由三原告负责经营管理。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协商解决。三原告签订共同开发合同后对洋沙泡进行了投入,被告李某2、敖某、徐树军之后再未向洋沙泡进行任何投入。徐树军因糖尿病综合症于2018年12月份去世,陈某系徐树军妻子,徐某1、徐某2、徐某3系徐树军与陈某的女儿,无其他继承人。现李某2与徐树军家属对三原告经营、管理洋沙泡无异议,敖某对三原告经营、管理洋沙泡有异议,故双方因洋沙泡经营、管理发生争议,三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某2于2015年11月8日签定的《洋沙泡水库共同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以及判决六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三原告从2015年11月8日起自2028年11月8日止对镇赉县东屏镇洋沙泡水库渔场享有经营管理权。
另查明,敖某于2018年5月21日在公安机关自认“因为2016年4月份,李某2私底下把洋沙泡承包给别人了,答应每年给我和徐树军分几十万块钱,但是当时具体数没说,一直到今天我和徐树军也没拿到一分钱,连当时投资的放鱼苗的钱也没给我”、公安机关问李某2把泡子承包给其他人,答应每年给你和徐树军分几十万块钱作为分红,你俩当时有没有答应?敖某自认“答应了,但是我们只是口头协议”;于2019年7月16日在公安机关敖某自认“2016年4月份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泡子被一伙辽宁来的人在经营当时是李某2没经过我的同意,自己将泡子租给辽宁那伙人的,我当时找李某2,李某2说是每年给我60万元,我当时就默许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洋某、派出所笔录、洋沙泡水库共同开发合同、投资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李某2与吴某1、吴某2、何某签订的共同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事后,敖某对吴某1、吴某2、何某共同开发合作的行为是默许的,徐树军的家属对吴某1、吴某2、何某共同开发合作的行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规定,敖某、徐树军以默许的方式认可共同开发合同,故李某2与吴某1、吴某2、何某签订的共同开发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吴某1、吴某2、何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2与吴某1、吴某2、何某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洋沙泡水库共同开发合同书》有效;
二、吴某1、吴某2、何某与李某2、敖某、陈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继续履行《洋沙泡水库共同开发合同书》至2028年11月8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2、敖某、陈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伟
审判员潘博
审判员韩丽丽
书记员史飞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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