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某、白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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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521民初4040号

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白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白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岳某、白某1签订了一份《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某、白某1因玉米种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月利率为6.4525‰,按季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9.67875‰。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白某2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白某2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岳某、白某2发放授信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某、白某1偿还了本金10000元,下剩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某、白某2也未尽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岳某、白某1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岳某、白某1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51.51元(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及2020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白某2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白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某、白某1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51.51元,合计43551.5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67875‰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白某2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岳某、白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岳某、白某1、杨某、白某2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纪成忠
书记员郭峰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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