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1民初7595号
原告:武某,女,201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韩某(原告之母),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岳阳道83.85.**,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杜忠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被告通过POS机刷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的支付宝收取原告辅导费192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某辅导费19200元”。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接受课程辅导。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原告找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打开学员管理系统,从申请退费选项中进入,系统显示原告的退费金额为1776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双方之间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未提供课程辅导对应的辅导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应退费金额共计为1776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某辅导费17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伟
书记员张贺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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