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川1011民初4026号
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三环路一段星狮路**大合仓**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36184938。
法定代表人:田永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浩,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孙某,女,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本院认为,原告忠信物业与柏瑞·公园1号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内江市柏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内江市东兴区柏瑞公园一号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柏瑞公园一号城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业主即本案被告孙某,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孙某应当承担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忠信物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忠信物业与被告孙某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内江市柏瑞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与内江市东兴区柏瑞公园一号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未缴费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304.48元及违约金230元,合计2534.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飞
书记员唐丽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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