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冀0183民初3306号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晋州市朝阳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臣、李永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萍,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华域城6、7号楼底商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99。
被告华某萍,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晋州市嘉诚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闫某军,住所:河北省晋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926615783。
被告闫某军,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华某,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崔某,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3日,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萍与原告签订(晋州市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2522019371240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用于购电脑、服务器,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6.5833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有权解除合同。同日晋州市嘉诚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闫某军与原告签订了(晋州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19】第12522019275295号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冀(2017)晋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257号、冀(2017)晋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258号、晋州市嘉诚商务宾馆的房产晋州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2日,华某萍、闫某军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崔某、华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自愿用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为上述借款
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三年。2019年12月12日,原告放款至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5925元,2020年1月22日偿还利息20408.33元,2020年5月22日偿还利息1097.23元,2020年6月17日偿还利息3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57430.56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庭审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担保意向书;5、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6、连带责任保证书;7、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8、借款企业营业执照;9、借款企业机构信用代码证;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1、抵押单位营业执照;12、抵押单位机构信用代码;13、负责人身份证;14、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证;15、不动产登记证明;16、房地产抵押清单;17、房产证复印件;18、晋州农商银行营业执照;19、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萍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晋州市嘉诚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闫某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华某萍、闫某军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崔某、华某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不违反国家相关
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晋州市嘉诚商务宾馆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某萍、闫某军、华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某萍、晋州市嘉诚商务宾馆、闫某军、华某、崔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晋州市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2522019371240号《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三、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息6.583333‰)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9月1日止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7430.56元)。
四、被告华某萍、闫某军、华某、崔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闫某军、华某、崔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州市商务宾馆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河北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晋州市商务宾馆、华某萍、闫某军、华某、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00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62×××47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孙玉兰
人民陪审员赵从勉
书记员崔晓琳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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