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吉0702民初5391号
原告:刘广生,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霍秋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刘广生承建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6#楼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衣德系某公司总工程师,霍秋珍系某公司总经理。汇总表列明工程造价、规模、单位造价,中间空白处手写体记载:“霍秋珍同意入账下浮前金额为13933025×0.06=835981.5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税后总金额为13515034-835981.5=12,679,052.5元”,上述内容上方有衣德签字捺印、刘广生签字捺印,汇总表下方空白处,刘广生、衣德、霍秋珍分别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某公司为刘广生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2#楼1#、2#商企应收款,抵顶6#楼刘广生施工工程款(454.59×9000)4,091,310元”,并与刘广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广生以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第2幢1单元1#、2#商企,总价格4,091,310元。2017年9月25日,某公司为刘广生出具收据8枚,内容分别为收到刘广生施工工程款抵顶某小区16#楼10层1015室(面积47.99平方米)、1016室(面积45.01平方米)、1017室(面积47.11平方米)、1018室(面积45.05平方米)、11层1115室(面积47.99平方米)、1116室(面积45.01平方米)、1117室(面积47.11平方米)、1118室(面积45.05平方米)购房款,并与刘广生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价款共计1,407,216元。庭审中,某公司认可某小区6#楼房屋现已出售,业主已实际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造价汇总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广生承建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6号楼工程,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签订工程造价汇总表,确定工程价款的税后总金额,某公司亦同意入账,能够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建设的房屋现已出售,业主亦实际入住,故某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未最终结算为由抗辩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与刘广生均认可用案涉9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9份,并由某公司向刘广生出具购房收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刘广生请求确认与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9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广生与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第2幢1单元2号商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第16幢10层1015号房屋(面积47.99平方米)、第16幢10层1016号房屋(面积45.01平方米)、第16幢10层1017号房屋(面积47.11平方米)、第16幢10层1018号房屋(面积45.05平方米)、第16幢11层1115号房屋(面积47.99平方米)、第16幢11层1116号房屋(面积45.01平方米)、第16幢11层1117号房屋(面积47.11)平方米、第16幢11层1118号房屋(面积45.0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一涵
书记员谭溥增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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