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0903民初143号
原告:益阳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朝阳社区朝阳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同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宇,男,汉族,2000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梓山湖新城尚******。
负责人:蔡军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江玮,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2002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再安,系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再安,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陈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再安,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孙佩平,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1日,杨宇与辉达公司签订《益阳市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约定:杨宇租用辉达公司牌照号为湘H2××**别克车一台,租车费用为180元/天,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特任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汽车承租人须知》中约定:除承租方及承租方的《汽车租赁租车单》注明的驾驶人员外,无出租方的书面许可,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承租人承租的本公司车辆,否则,承租方需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双方签订的《辉达租车保险条款责任说明》中约定了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杨宇与陈某在一起吃烧烤,租用的湘H2××**别克车停在旁边,后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4时48分,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海洋城后门路段时,与王乐驾驶的正在作业的装载机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离开现场,致两车受损,陈某、王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牌照号为湘H2××**别克车完全报废无法修复,该车辆在事故前的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报废后的价值为人民币597元。
另查明,牌照号为湘H2××**别克车车主是阳元辉,2019年10月1日,车主阳元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自愿将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湘H2××**别克车交由辉达公司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王亮为该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陈再安系陈某父亲、孙佩平系陈某母亲,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起诉时亦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益阳市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汽车承租人须知》、《辉达租车保险条款责任说明》、车辆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损情况照片、杨宇的驾驶证、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询价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辉达公司与杨宇签订的《益阳市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辉达公司有出租车辆的权利,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辉达公司提出杨宇赔偿辉达公司车辆损失14115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杨宇租用辉达公司牌照号为湘H2××**别克车后,在租赁期内,违反租车合同约定,未经辉达公司书面同意,将该车交由未成年人陈某驾驶,杨宇明知陈某饮酒后,对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导致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现已报废,杨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宇、陈某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辉达公司所出租的车辆受损,杨宇、陈某对辉达公司遭受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及起诉时均未年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陈再安、孙佩平承担赔偿责任。辉达公司所出租车辆湘H2××**别克车经湖南省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完全报废无法修复,该车辆在事故前的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报废后的价值为人民币597元,辉达公司的损失为45000元﹣597元=44403元。
关于辉达公司提出杨宇支付租车费用(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26日)252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驾驶湘H2××**别克车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现已报废无法修复,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已实际终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紫金保险公司出租的湘H2××**别克车系车主阳元辉的私家车,阳元辉车辆购买的保险,与保险公司理赔发生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阳元辉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宇、第三人陈再安、第三人孙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益阳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4403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杨宇负担1590元、第三人陈再安负担790元、第三人孙佩平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熊令波
人民陪审员樊宇
书记员刘艳玲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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