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148字数 1571阅读模式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鄂0106民初523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工行-知音大厦知音广场6F整层。
负责人:严骏,城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张某某与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张某某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张某某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第25天,如张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张某某有权选择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将对张某某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张某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笔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
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对张某某申领资料进行审核批准后,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06。张某某激活上述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产生透支,未能依约偿还相关款项,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自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催收。庭审过程中,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认可以该日作为张某某信用卡逾期时间的起算日,故截至2018年4月21日,张某某共逾期761天,透支本金16430.97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8680.16元,共计25111.13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欠款构成明细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与张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应履行合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在约定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约约定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要求张某某支付2018年4月21日前的欠款利息、滞纳金,该诉请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减,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认可以2016年3月21日作为逾期日期计算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故截至2018年4月21日,张某某合计逾期761天,应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8335.98元(16430.97×24%÷360×761)。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要求张某某支付2018年4月21日后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4月21日后未产生滞纳金,故对于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要求张某某支付2018年4月21日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截至2018年4月21日的欠款本金16430.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共计8335.98元,合计24766.9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430.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352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某某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敏
书记员金希

2020-11-30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