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张某1、王某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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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423民初763号

原告:李某1,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王某1,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宁夏鑫房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鸿佳公司将隆德县山水珑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住宅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住宅公司可用其承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2020年6月11日,住宅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经与原告、鑫房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后,委托公司员工张某1与原告、鑫房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隆德县山水珑庭2号楼1单元临街东户701-801-901号楼层任选一套(首选801)出售给原告,单价3800元,房屋总价款490200元。合同签订当日鑫房源公司代收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住宅公司以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保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某1是受住宅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王某1作为住宅公司项目经理委托张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可视为代表住宅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张某1与原告、鑫房源公司签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住宅公司承担。住宅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住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房源公司作为原告和住宅公司订立合同的中介人,因其代收了原告交付住宅公司的定金,鑫房源公司应予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鸿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鸿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佳公司、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1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宁夏鑫房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定金20000元;
三、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双倍定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温双全
审判员任鸿士
人民陪审员张天翔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李晓晖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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