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902民初5111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唐某礼,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由于被告唐某礼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被告唐某礼向原告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962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38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某礼向原告唐某借款,原告唐某将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962元,剩余9038未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偿还借款9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承
书记员马合肥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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