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802民初3805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
被告:郝某,。
被告:闫某,。
被告:马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张某、郝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0.92‰),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被告闫某、马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2020年11月28日尚欠利息48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郝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郝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郝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张某、郝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闫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张某、郝某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闫某、马某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闫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郝某追偿。被告张某、郝某、闫某、马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诉讼不作为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以及截止2020年11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48608元);被告闫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闫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郝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张某、郝某、闫某、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雯
人民陪审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姚孟余
书记员刘琅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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