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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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鲁1322民初7515号

原告:颜某,女,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双方名下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女方名下信用卡贷款40000元)和女方名下花呗借呗5000元共计45000元由男方偿还,女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2019年10月5日,咸某向颜某借款11000元系婚内借款,未在离婚协议范围内,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完毕并提供转款记录予以证明。协议中的40000元及5000元系2020年3月18日被告咸某用原告颜某名下信用卡及花呗借呗先后支取的款项。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上述款项至2020年6月份,自2020年7月由原告偿清所有借款本息,总计偿还51773.24元,后经颜某多次催要该垫付款项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证明、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偿还信用卡及花呗借呗明细、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偿清债务45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偿还至2020年6月份,余款由原告颜某偿清,颜某有向咸某主张返还垫付款的权利,故对颜某要求咸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系婚内借款,被告提供转款记录主张还清借款,且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欠款5177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金华
书记员周优优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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