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0)浙0303民初4611号
原告:陈某1,男,201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棋、王赛,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杰克斯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商业广场**楼A011-2F,**,A012-2F。
法定代表人:郑滋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学习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英语教学服务,学习课时200+20(团购申请)(每课时60分钟),学费价格为原价33600元整,书本价格238元整,折后价格总计22158元整等内容。并约定原告方可在正式开课一周内申请退费,被告按单节课程原价扣除课时费及财务手续300元后按原收款路径退费、逾期不得退费。
同日,案外人林静分别支付被告两笔款项12158元、10000元,合计22158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朋友圈发布“明天6.6(周六)18:30-19:50是我们的第一节暖身课”。
2020年6月13日,班级微信群内容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目前上课都是免费暖身课”,“在正式上课之前的课都是暖身课的,所以时间都一样,开始上正式课之后才会和大家再次确认时间的”,“暖身课时间是不确定的,因为目前外教比较紧缺,考虑到大家等了比较久,所以先安排孩子们来上暖身课适应一下上课我们的上课节奏,所以是每周一节每节课45分钟的”,“大家请假没有关系,暖身课是免费的,不划课时的,也不会计入请假次数,我们就先暂停今天的课程了”。
2020年7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朋友圈发布“各位家长,下午好。由于这个星期的时间冲突,所以将这个星期的暖身课提前到星期四的时间,星期四的时间段选择17:00-17:45,19:15-20:00,19:30-20:15。看看各位家长哪个时间段有空”、“好,我们将这个星期的暖身课时间调整为本周四19:30-20:15”、“下个星期还是照常星期六18:30-19:15”。
2020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移出微信群。
2020年9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叶赛特变更为郑滋安。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被告从微信群里移除。被告自认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22158元课程费,2020年5月20日获得教育局的批准开课,2020年6月6日正式上课。
庭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提交书面说明称,本案以原告名义起诉可能存在合同主体认知的模糊和混淆,若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错误,现陈某2也同意本案相关的合同权利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被告签订的《学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教学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6月6日开始至2020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被告方移出微信时)安排原告上的均是“暖身课”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对被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及原告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退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学习合同》后一段时间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延迟履行,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因疫情导致的延迟履行不存在过错。但被告自认2020年5月20日已经教育局批准开课,表明不可抗力因素已消除,被告理应尽快安排教学义务,同时通知原告方正式上课。但截止2020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移除微信群聊时,被告安排的均是“暖身课”。被告称学校有权自己制订教育计划与上课时间,该“暖身课”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的,就上正式课。但现有证据显示“暖身课”为45分钟,与合同约定课时60分钟不符。其次,班级微信群信息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称“暖身课”是免费的,不划课时,是为孩子适应学习节奏而开设,时间并不固定,请假也是不扣课时。故有理由认定“暖身课”并非《学习合同》上所约定的“正式课”。且被告工作人员班级微信群也称“开始上正式课之后才会和大家再次确认时间”。被告该辩解上的就是“正式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显示,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被退群时,被告仍未就开始上正式课的时间进行确认。故应认定截止2020年8月1日被告并未履行安排原告上《学习合同》中正式课的约定。而2020年8月1日被告又将陈某2移除班级群聊(现亦无证据被告通过其他途径通知原告方上课时间),该情形属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陈某2表示相应的合同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按排正式上课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学习合同》,理由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本案起诉状副本等于2020年10月14日送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合同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学费22158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本案中双方合同是在诉讼期间经本院确认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该合同所交的学费,由本院在判决中确定合理期限内返还学费。而此前原告在被告处上过几节“暖身课”,虽被告在微信中称是免费的,但被告确因此付出的服务,相应的款项在本案判决返还前的利息损失可与被告付出的服务相抵。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杰克斯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教育费2215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杰克斯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凤
法官助理杨长长
书记员姜忠谦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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