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海东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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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青02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东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取得丽水湾·馨城三期E1、E2、E3、E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程某以458282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修建的位××区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房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条约定了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排水……;2、供电……;3、供暖……;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由出卖人负责完善,由于政府及相关部门造成的原因除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7月1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4.4中约定:“由于国家环保检查或其他原因导致建设方无法买到建筑材料,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在补充协议第八条5.3中约定:“买受人所缴纳的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壁挂锅炉设备款等相关费用在办理入住前,按出卖人通知的时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按约定向被告海东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458282元,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通知交付案涉房屋。2019年7月26日经原告同意并在《海东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代缴费用明细表》上签名后被告向原告代收居民管道燃气设施配套费3960元、壁挂锅炉费用4900元。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于2019年11月14日敷设完成,被告将代收的全部燃气管道费用1363824元于2019年6月、11月转账支付给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将代购的壁挂锅炉安装在案涉房屋。2019年6月18日被告与西宁欧瑞特暖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乐都丽水湾·馨城E区商住楼工程天然气壁挂锅炉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壁挂锅炉492台,每台锅炉从供货到运输安装价格为4900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8月、9月、12月分期将代收的441台锅炉款2057510元(扣除保证金103390元)转账支付给西宁欧瑞特暖通机电有限公司。2017年因环保监督检查致使海东市乐都区内的诸多砂石厂或砂石公司停产,导致案涉楼盘的建设施工单位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停工。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房屋的价格已确定并在房产部门备案。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实施,有效期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房条件,第十条约定了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由出卖人负责,由于政府及相关部门造成的原因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通知交房,原告接受了未敷设天然气管道的房屋,应视为被告按期履行了交房义务。关于交付的房屋未敷设燃气管道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由于国家环保检查或其他原因导致建设方无法买到建筑材料,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楼盘因环保监督检查导致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停工,房屋的修建及配套设施的安装要按先后顺序进行施工,房屋施工完毕的日期顺延将导致燃气管道敷设日期的顺延,案涉房屋施工日期的顺延属于双方约定的应顺延交房日期的情形,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于2019年11月14日敷设完毕,结合因停工导致延期的期间,2019年11月14日燃气管道敷设完毕属于合理顺延,故被告免责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以交付的房屋中燃气管道未敷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54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取得在《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实施之前,故本案中燃气管道费不属于《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现被告已将代收代缴的燃气管道费支付给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应交付天然气初装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应交付天然气壁挂锅炉费用,被告提交的《海东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代缴费用明细表》中将代收代缴的具体名称及数额给予明确,而原告在住户确认一栏中确认签字,且交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视为对涉案锅炉的价格表示接受,该确认表实质上是锅炉买卖合同,原告在该确认表上签字时买卖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锅炉安装完毕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锅炉已经使用一个供暖期,且被告已将代收代缴的锅炉费转账支付给西宁欧瑞特暖通机电有限公司,现原告以价格过高要求被告返还锅炉费用4900元的请求,不合理亦不合法,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本院认为,金鼎房产公司与程某对2019年7月16日通知买受人交房及程某按约收到该商品房的事实均认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第(一)款的约定,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链接,保证燃气供应;第4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由出卖人负责。本案商品房在交付时虽未将燃气管道敷设至房内,但买受人程某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中签字收房,应视为其对燃气配套设施及壁挂锅炉尚未安装完成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前述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达不到交付条件时,则由金鼎房产公司负责及完善,并未约定由金鼎房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程某以此主张金鼎房产公司系逾期交房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民燃气管道配套费及锅炉款,程某称,按照本院(2020)青02民终512号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的燃气管道费用及不得指定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指定商品,金鼎房产公司对其已收取的燃气管道配套费及锅炉费应予以退还。金鼎房产公司认为,案涉房屋于2017年12月1日就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房价亦已进行备案,即在《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实施之前。经查,案涉合同附件六第8条约定,“采暖:天然气分户壁挂锅炉供热,地板辐射热采暖(壁挂锅炉设备款由买受人承担,不含在本合同房价内)”。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5(3)项中约定,买受人所缴纳的天然气初装费、天然气壁挂锅炉设备款等相关费用,在办理入住前按金鼎房产公司通知的时间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对金鼎房产公司收取燃气管道配套费及购买锅炉的价格以及锅炉品牌等未作明确约定,但买受人程某对该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以及其收房时在《代收代缴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就已安装的锅炉已使用长达一年之久,程某对已安装的艾瑞森品牌锅炉的价格过高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鼎房产公司就其向买受人收取的燃气管道配套费及锅炉款已支付于第三方。程某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并非效力性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程某要求金鼎房产公司返还已交纳的燃气管道配套费及锅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明明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谭青
法官助理白莉
书记员王香玲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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