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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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6165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石脑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万年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江西万年人。
被告:饶某某,男,汉族,江西万年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价值190800元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一首付40000元,余款1508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12个月支付,分期付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归还13000元,被告一还应按照未付购车款每月1%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用。同日,原告还让三被告在签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8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按照一分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仅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8000元,其中,涉案车辆支付了9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归还。2019年5月28日,因被告一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将车辆返还给原告。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价值为96751.57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将该车辆以98000元的价格变卖给胡松林。庭前,三被告提出对合同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是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笔迹进行鉴定,仅对车辆价值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随机方式选定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三被告经本院通知,至今为止均未向本院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借条、还款表、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仅有被告一在合同上签字,虽然被告一也否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是被告一承认收到原告的车辆,也承认与高安雄伟汽运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结合高安雄伟汽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关联公司的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一放弃了对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案中被告二、被告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向三被告出借任何款项,原告仅仅是与被告一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该合同约定的分期欠款金额一致,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二与被告三未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二与被告三在本案中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收回车辆时是否答应被告一车款两清的问题。被告一提供了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原告公司员工冷胜利的通话录音来证明上述事实,但是庭审查明该录音内容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相反,录音中上述二人均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原告将车辆变卖的价格高于车辆评估价值,本院以车辆实际变卖价格98000元认定车辆实际价值。原告还主张垫付费用39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垫付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价值所开支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扣除被告一支付的分期款和车辆评估价值,被告一尚欠原告款项:150800元-9000元-98000元+600=44400元,并承担自合同到期日开始,以4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上述约定均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而根据合同的损失弥补原则,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对于其再主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欠款44400元整,并支付以4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为96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李芸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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