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鄂03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步辉,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小艳,女,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李小龙,男,200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李小宇,女,200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李小宇的母亲。
原审被告:李功义,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郭守芝,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月亮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义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李卫强向郭步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卫强承揽工程资金紧缺于2015年12月3日向出借人郭步辉借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月。该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由月亮村委会提供担保,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李卫强、郭步辉在借据上签名,月亮村未签章。郭步辉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2日向李卫强转账20000元、18000元,共计38000元。月亮村2015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经村委会研究确定在2017年底以前确保偿还李卫强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庭审中,郭步辉认可在出具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另查明,李卫强系李小艳、李小龙、李小宇父亲,系魏某丈夫,系李功义、郭守芝之子。法院(2019)鄂03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郭步辉实际向李卫强出借本金48000元。2017年1月12日,李卫强另向郭步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再借到郭步辉现金伍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借款月息4%,借款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该份借条所载50000元,实际系郭步辉、李卫强就2015年8月、12月两笔借款利息汇总后所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郭步辉向李卫强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郭步辉主张2015年12月3日出借现金10000元,另先后通过银行转账38000元,在出借时预先扣减了2000元利息,因无证据证实10000元现金的支付事实,对借款本金认定为3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已超出法定禁止利率上限,但郭步辉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自资金实际出借日(2015年12月12日)至约定还款日(2016年12月3日)为8920.11元(38000元×24%÷365天×357天);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对郭步辉主张的截止2019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7408.44元(38000元×6%÷365天×1186天);上述未付利息共计16328.55元。因李卫强已过世,对其未偿还的债务,郭步辉主张由魏某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一半偿还责任,剩余部分由李卫强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对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卫强借款时明确借款用途为承揽工程,而魏某亦认可李卫强生前主要从事钩机、做工程,收入主要靠做工程,考虑到日常生活中的经营惯例,家庭从事、经营工程项目多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进行,极少以夫妻名义共同进行,同时,李卫强筹措资金经营工程项目,其资金投入与收益需要根据具体工程项目、工期、验收结算等情况确定,资金运转需要长期过程,不比一般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相对容易辨别,郭步辉出借资金后亦不可能对李卫强工程运转、家庭收支结构、收入资金的详细来源做到完全了解;鉴于李卫强已过世的特殊因素,综合案件事实及举证责任,可认为郭步辉所举证据能够达到证实出借资金用于李卫强、魏某夫妇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力度,本案债务应系李卫强、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其主张由魏某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及继承问题,郭步辉无证据证实李卫强所留遗产的范围、价值,以及遗产继承人已继承的财产及价值,遗产继承人应负担的相应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李小艳、李功义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相应继承人及继承财产价值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担保问题,在2015年12月3日的借据中李卫强、郭步辉约定由月亮村提供担保,但月亮村未签章,其次,对月亮村2015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注明的“经村委会研究确定在2017年底以前确保偿还李卫强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应视为该村针对李卫强作出的付款承诺而非针对借款向郭步辉提供担保,因举证不能,对郭步辉主张由月亮村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步辉未受偿借款38000元、利息16328.55元,共计54328.55元,由魏某偿还27164.28元;二、驳回郭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郭步辉负担772元,由魏某负担2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肖玉玲
审判员汪粼
审判员陈虎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黄钰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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