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纠纷律师)
出租车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营业,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与其他挂靠性质不同,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目前,山东省茌平县货车拥有量约2000—3000辆,且基本上是私人拥有。但是从车管部门了解到,从行驶证的登记来看,车主是私人名字的却很少,这是因为大多数私家货车都采取挂靠单位的形式入户。挂靠单位已成为目前货车管理的主要模式。挂靠单位在我们国家地位比较特殊,虽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但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越来越多。近期,我院相继审结了两起比较典型的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判决被挂靠单位(车主)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件一】:2004年1月,张某经与山东省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自家一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06年7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梁某。同日,刘某经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约定该车以梁某的名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仍同意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同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该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茌平县某信息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该运输公司承运该信息中心铝杆19.947吨至胶南,货物保价金额40万元,次日到胶南卸货。合同签订后,当日,该车装货运出茌平。事后,该信息中心与车上失去联系,货物非但未如期运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后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高唐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茌平县某信息中心货物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山东省平原县曹某经与德州市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曹某车辆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并允许曹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2007年3月,曹某让其子驾驶该货车,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签订了铝锭运输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运输人员看管不当,途中丢失铝锭5.359吨,价值为104500.50元。2007年5月,茌平县某配货站、闫某,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曹某为被告,诉之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和德州市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赔偿铝锭损失104500.50元,运费120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车辆运输合同案在审理期间,被挂靠单位两运输公司,分别提出了两方面的辩论意见:一、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为运输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车辆挂靠营业,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此方面与挂靠单位无关。因此挂靠车辆一旦肇事或造成其他损失,挂靠单位常以其仅仅是挂靠关系,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为由,否定其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
一、上述两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两被挂靠车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被挂靠车主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判决被挂靠车主分别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