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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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纠纷律师)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究竟是依据合同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行为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是处理医疗纠纷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选择决定了诉讼的结果。在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患者选择的是以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为患者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医患服务合同多为口头形成,几乎没有书面形式的情形,而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即使参照有关规定来计算,也不可能有多大数额。而依据侵权赔偿来计算赔偿金额,则可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金,将远远大于依合同违约之诉而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医疗事故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这种争议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我国长期沿用的《办法》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条例》非常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案件中的重要性,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正是我国侵权行为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同时《条例》第50条第11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未规定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不承认。但在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承认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条例》已将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规定为侵权责任,所运用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也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